(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传承弘扬福建企业家精神,创新和发展‘晋江经验’,鼓励和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创新创造和发展壮大,立足实业,兴省强省。
“倡导社会各界营造鼓励创新的氛围,宽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创新改革中出现的失误。”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全省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政务环境,精准制定实施企业支持政策,完善政策执行方式,及时回应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权益诉求,帮助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信履约,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和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在制定规划、政策以及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准入条件或者实施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以及其他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在授信中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条件和歧视性要求。”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劳动者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支持和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政府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一)开展调查研究,汇集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诉求,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鼓励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协助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参与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合作机制,协助化解纠纷;
“(三)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支持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五)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做好其他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或者修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工商业联合会和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设定前置条件;不得变相增设行政许可。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充分保障企业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企业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项目、标准、主体、依据、范围、对象等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事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超越权限、范围、数额、时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裁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拆分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止供应水、电、燃气以及其他生产所需物资等措施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要求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三)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购买有价证券或者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
“(五)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
“(六)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依据,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
“(三)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四)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或者征订报刊、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六)泄露、强制收集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干预企业独立、真实上报数据;
“(八)其他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第二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强化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的诚信管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失信的,应当告知其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其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出异议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并告知核查结果;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认定、惩戒和异议核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方式和程序。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调整或者解除惩戒措施并更新相关信息。
“鼓励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串通投标、非法交易、损害商业信誉、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企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督促和协助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廉洁守法教育,提供预防咨询和法律咨询。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等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健全完善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保障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支付款项。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需要财政部门审核的,应当按照审核要求一次性提供有关材料。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审核制度,建立标准化工作机制,明确审核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过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受理举报、投诉,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各类媒介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因虚假、失实报道或者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对于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信誉的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职工”修改为“劳动者”。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专利发明”修改为“申请专利”。
(四)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政府部门”后增加“工商业联合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行业协会”后增加“商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后增加“和组织”;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修改为“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